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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执1202号

覃志权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志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202号申请执行人覃志权,男,1979年12月9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24日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住广西融安县,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被执行人李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融和天第8号楼一层01-03号、05-11号商铺为被执行人李科良与李佳娜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科良与李佳娜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融和天第8号楼一层01-03号、05-11号商铺。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科良、李佳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覃志权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兰兰

人民陪审员  熊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