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537号原告朱远洪,男。被告何帆铎,男。
原告朱远洪与被告何帆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帆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远洪诉称:被告何帆铎于2013年7月1日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未履行按月付息的承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帆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何帆铎因工程资金周转与原告朱远洪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帆铎向原告朱远洪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3%,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即当月1日前付清本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金;同时,朱孝进为被告何帆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现金借款,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何帆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息3%即达到年利率36%,且约定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则利率总和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尚欠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何帆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帆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远洪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何帆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青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