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0日被关押,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为筹毒资,窜到桂平市石龙镇东安街大药房店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了黄梅黄某玲放在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一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将手机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元。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有吸毒前科的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扒窃用的镊子及手机一台。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供认从其身上搜出的手机是其扒窃所得,随后,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也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2013)浔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失主黄梅黄某玲的陈述,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黄建好黄某好盗窃的OPPO牌手机一台,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失主黄梅黄某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巫立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