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642号原告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伍金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化州市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恒宇,总经理。被告林英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新兴县农业推广总站。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莫子文,站长。
原告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宇公司”)、林英强、新兴县农业推广总站(下称“新兴农业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宇公司、林英强、新兴农业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确认书》,约定: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恒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工程名称:新兴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新兴县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和农产品检验检测综合楼(工程发包人是被告新兴农业站),付款方式为被告恒宇公司在该工程封顶前必须先付清之前的货款。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委派车辆运输混凝土送货至被告恒宇公司的工地(即被告新兴农业站的工地),并由被告林英强负责签收确认。收货后,被告恒宇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107391元未付。由于被告新兴农业站是工程的发包人,于2013年8月16日与恒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目前尚欠恒宇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原告认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新兴农业站依法应对上述欠款和利息在欠付被告恒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林英强是收货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宇公司支付货款107391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新兴农业站对上述欠款和利息在欠付被告恒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林英强对被告恒宇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0739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林英强无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林英强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林英强为本案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
二、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有的送货单既没有被告林英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恒宇公司、新兴农业站的核对、盖章确认,亦没有相关的授权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林英强有关。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新兴农业站发包的涉案工程施工方只有被告恒宇公司,原告并非工程的施工方,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林英强只作为被告恒宇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既起诉被告恒宇公司,认为被告恒宇公司为工程的施工人,又起诉被告林英强,实际上认为被告林英强为施工人,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兴农业站无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新兴农业站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新兴农业站为本案被告,属错列诉讼主体。
二、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有的送货单既没有被告林英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恒宇公司、新兴农业站的核对、盖章确认,亦没有相关的授权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新兴农业站、恒宇公司、林英强有关。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新兴农业站发包的涉案工程施工方只有被告恒宇公司,原告并非工程的施工方,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况且,被告新兴农业站发包的工程属于政府性工程,所有建设流程活动(含招标、设计、施工、监理、结算等)全部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分包、违法发包的事实。虽然该工程目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处于竣工结算阶段,尚未最终结算,但之前的工程进度款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施工人即被告恒宇公司,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宇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宇公司因承建新兴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新兴县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和农产品检验检测综合楼,2013年6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恒宇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确认书》,约定:1、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规格及价格:砼强度等级价格塌落度(mm)C10(元/m3)C15(元/m3)C20(元/m3)C25(元/m3)C30(元/m3)C35(元/m3)C40(元/m3)C45(元/m3)C50(元/m3)普通/泵送混凝土(100mm)+2319329344359374水下混凝土(180mm)+2 2、价款结算及支付:甲方在该工程封顶前必须先付清之前货款,结算时以当月甲方收货验收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单为凭证计算乙方实际交货的数量。甲、乙双方应及时对混凝土的数量进行核对,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进行核对,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据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时,要求收款单位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为收款凭证。3、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林英强在合同上“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栏代表被告恒宇公司签名,并加盖被告恒宇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恒宇公司的需要供应送货等级均为C25(泵)的混凝土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地,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恒宇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付款金额为20000元,此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6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自2013年8月7日起至9月3日止,原告共供应等级均为C25(泵)的混凝土338立方米给被告恒宇公司,按照《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确认书》中价格条款的约定,则被告恒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07822元(338立方米×319元/立方米),在扣除被告恒宇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交纳20000元用于支付2013年8月7日前产生的货款后所余下的431元,被告恒宇公司现尚欠原告货款107391元(107822元-43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自2013年8月7日起至9月3日止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29份以及由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自行出具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表》。对于该29份送货单,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9月3日止供应给被告所有混凝土的送货单,在此前产生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原告提供的29份送货单中,有23份由被告林英强所签,混凝土送货量共为269立方米;有5份由案外人杨桂全作签收人签收,混凝土送货量共为57立方米;还有一份送货单(单号:NO.0030141)显示于2013年8月22日送货,送货量为12立方米,签收人非被告林英强或杨桂全,签收人的签名无法辨认。对于送货单上的签名,原告于庭审中陈述除被告林英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于送货单上签名外,其余的杨桂全等人均属被告恒宇公司在工地上的施工人,但对此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供其自行结算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表》,载明2013年8月7日起至9月3日止原告共供应等级为C25(泵)的混凝土338立方米给被告恒宇公司,结算金额为107822元,但该份结算单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新兴县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新兴县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和农产品检验检测综合楼的发包人为被告新兴农业站,承建方为被告恒宇公司,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恒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林英强身份证、《结算及付款情况表》、《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确认书》、送货单29份、收据,被告新兴农业站提供的《关于中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相关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结算及付款情况表》主张被告恒宇公司于2013年8月7日至9月3日向其购买等级为C25(泵)的混凝土338立方米,结欠的货款为107822元,由于该结算单属原告单方自行结算,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确认。那么,针对本案,如何确定货款的数额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原告提供的29份送货单,该送货单系原告自2013年8月7日至9月3日供应给被告恒宇公司所有混凝土的送货单,因此,核实该29份送货单是处理案件的关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其真实性,除证据本身形成的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之外,证据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对于由被告林英强作签收人的23份送货单,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林英强为被告恒宇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被告林英强作为被告恒宇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同时亦于答辩状中确认系被告恒宇公司的员工,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林英强于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恒宇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林英强作签收人的23份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案外人杨桂全作签收人的5份送货单及单号为NO.0030141无法辨认签收人为何人的送货单,原告陈述均为被告恒宇公司的施工人员,但其无提供证据证实签名人员是被告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取得恒宇公司的授权,即无法证实该6份送货单所记载的混凝土由被告恒宇公司收取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述6份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而本院确认的23份送货单中,原告供应给被告恒宇公司的混凝土等级为C25(泵),数量为269立方米,根据《购销商品混凝土合同确认书》中价格条款的约定,被告恒宇公司共需支付货款85811元(269立方米×319元/立方米),扣除原告诉讼过程中自认的被告恒宇公司已支付431元,则被告恒宇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为85380元(85811元-431元)。
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封顶前付清货款,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恒宇公司仍无支付货款,责任在于被告恒宇公司,依法应付清偿义务。对于利息问题(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恒宇公司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5380元为基数进行计付。对于要求被告新兴农业站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只作为提供混凝土给工程承建方即被告恒宇公司的供应商,并非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新兴农业站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林英强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已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林英强系被告恒宇公司的员工,被告林英强于送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告林英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英强对其所属公司即被告恒宇公司的欠款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恒宇公司、林英强、新兴农业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853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3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新兴县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91元,原告负担256.66元、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