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2民初2134号原告张自民。委托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江。被告闫长龙。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范定胜,董事长。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自民诉被告肖泽江、闫长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民撤回对被告告肖泽江、闫长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自民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