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937号原告程付均。被告陈小延。
原告程付均与被告陈小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付均、被告陈小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付均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看见被告贴出卖房信息,被告要价27万,其还价24万元,后被告同意以25万元将位于菀缝街xxx号的房子卖给其,原告于同日支付定金2万元。现在被告把房子卖掉了,没有退还其2万元定金,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小延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延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双方口头谈好房屋总价是285000元,原告付20000元定金,2015年10月底付清全款。一直到2016年1月份,原告讲没钱付款,让其将房屋另行卖掉。其又重新贴出卖房信息,于2016年4月份将房屋售出。是原告违约在先,其才将房屋出售的。其可以将2万元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陈小延向程付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买房定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收款人陈小延,2015年8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房屋的合意。虽然被告于2016年4月将涉案房屋售于他人,但原告仅提供收条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000元定金,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的主张,
本院认为,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且原告未提供催讨的依据,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付均定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程付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程付均负担263元,由被告陈小延负担150元,被告陈小延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程付均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