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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426号

谭洪涛与苏鸿文、廖会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谭洪涛,苏鸿文,廖会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426号原告谭洪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新兴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鸿文,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七里桥镇竹山湾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生宝(系被告苏鸿文胞兄),住祁阳县七里桥镇竹山湾村**组。被告廖会芬,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七里桥镇竹山湾村11组。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洪涛与被告苏鸿文、廖会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有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石端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洪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易靖,被告苏鸿文、廖会芬及被告苏鸿文的诉讼代理人苏生宝、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涛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投资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皮阿诺橱柜、亿田集成灶。2016年3月4日,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并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合伙协议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后,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每月退还5000元,然而二被告在退还2万元后,便电话明确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剩余11万元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被告苏鸿文、廖会芬辩称:被告苏鸿文与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被告廖会芬与原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店进行了合法登记。2、退伙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退伙,被告愿退还股金13万元。3、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股金11.5万元。5、汇款凭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转原告股金5000元。6、录音光盘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会芬签订的退伙协议,被告苏鸿文是同意的,直至2016年6月11日才电话通知不再履行。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合伙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鸿文是合伙关系。2、报警登记表3份。拟证明原告胁迫被告,被告三次报警。3、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纠集他人胁迫被告。4、视听录音光盘2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和老表电话威胁被告廖会芬。5、证人苏慧敏证词拟证明,证人系被告女儿;原告纠集了黑社会的人在原、被告合伙的店里吵事并威胁被告廖会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廖会芬是受胁迫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证据3中,照片上的人不能证明系原告纠集、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女儿,证词不可信。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但又未提供原告胁迫被告廖会芬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无拍摄时间、拍摄人签名,同时未显示照片上的人有威胁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是被告廖会芬与案外人通话,其内容不能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词证实原告纠集了黑社会的人,其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鸿文签订合伙经营皮阿诺橱柜、亿田集成灶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占33%的股份,被告苏鸿文占67%的股份,原告应投资20万元,原告实际投资19.5万元,未投0.5万元作原告流动资金;合伙期间,被告廖会芬参与管理店内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原告提出退伙。2016年3月4日,经协商,被告廖会芬在电话征得被告苏鸿文同意后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合伙协议出资比例原告承担6.5万元亏损后,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二被告每月应退还0.5万元。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至5月应退的1.5万元,被告廖会芬自愿将原告朋友1.5万元欠款抵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廖会芬出具了11.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2016年6月应退的0.5万元,被告廖会芬于2016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了原告。此次打款后,被告苏鸿文反悔,并电话明确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剩余11万元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虽是原告与被告苏鸿文签订,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廖会芬长期参与管理店内经营;被告廖会芬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已电话征得被告苏鸿文同意,且该退伙协议又实际履行了四个月;该退伙协议应视为被告苏鸿文应当知道并同意,故该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下欠的11万元投资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综合全案考虑二被告已违约,二被告应退还原告下欠的11万元投资款,应一次性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苏鸿文、廖会芬退还原告谭洪涛投资款11万元人民币。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有元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卢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