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特197号
申请人: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妇联工作,住址同上,系宋某甲之母。
申请人:刘某。
申请人:宋某乙,沂源县广播电视局工作,系宋某甲之父,刘某之前夫。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宋某甲、刘某与宋某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子女抚养费纠纷,于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委派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宋某乙的工资卡,在夫妻离婚时默许留给了刘某持管使用,所提取款项用于归还房贷、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精神赔偿金等,卡上现金已全部用于以上费用,已支付完毕。宋某乙也有书面承诺。因此,自2016年7月1日以前的工资宋某乙不再追偿。
二、从2016年7月1日之日起,刘某将宋某乙的工资卡还给宋某乙。宋某乙每月支付给女儿宋某甲抚养费、补习班费等费用2000元,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抚养费负担到宋某甲成年为止。双方定于每月30日之前将款打入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刘某的银行卡上,延期支付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房贷由宋某乙支付,房贷支付完毕后,宋某乙协助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本协议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2008年11月13日刘某、宋某乙离婚协议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宋某甲、刘某与宋某乙于2016年7月26日经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燕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