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645号
原告:吴明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强。
被告:许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吴明明诉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明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公司用原告的车辆向宿州、淮北、界首、蒙城等纸箱厂送纸板,经过核算上述期间内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1045.81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在原告运费结算明细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注明此款没有结算。2016年1月25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款,被告许强承诺201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运费款,许强并在运费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25日被告并未支付运费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款,被告一再推拖。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运费款11045.81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明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算单一份(共一张),证明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许强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用11045.81元。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许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吴明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明明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雇用原告吴明明驾驶的车辆向宿州、淮北、蒙城等纸箱厂送纸板。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需付原告运费共计11045.81元,并出具一份吴明明运费结算明细给原告予以确认,运费结算明细单上加盖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印章并注明“此款没有结算”。后许强在运费结算明细单上注明“定于2016年1月25日付运费款”。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款。另查明,被告许强系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吴明明与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因运输货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运费。原告要求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运费11045.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强作为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运费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本案中许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明明运费人民币11045.81元。
二、驳回原告吴明明对被告许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亳州市鑫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