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782号原告黄识坤,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梁兰花,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兰丽,女,1979年6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与被告梁兰花系姐妹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识坤诉被告梁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
审判员严忠关回避,本案由
审判员王炳亮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莉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识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识坤诉称,原告自有一辆货物运输车辆,被告曾在田阳县做蔬菜长途贩卖生意,被告曾经雇请原告帮其运输蔬菜到湖南长沙贩卖两次而相熟。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诉称其要用资金去定货存在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几仟元暂时去定货。
原告出于好心便答应被告,并与被告一同到田阳县农业支行(××路)提取现金5000元当面交给被告。当时原告认为被告借用不会很久,而且借款数额不是很大,相信被告会及时偿还,就没有给被告写借据。过了一个月后因被告没有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几次催讨,被告均以困难为由不偿还。于是被告向原告提议一起合伙做蔬菜(西红柿)长途贩运生意,同时被告提出自己没有资金先由原告出资收购西红柿。2011年10月,原告答应与被告合伙暂时收购一车西红柿(约10吨),收购完成后与被告爱人运至长沙贩卖,后结算亏本1000元,经双方协商各承担亏损500元。原先被告还借原告5000元,双方同意从被告借款5000元中扣出500元,尚欠借款4500元。因被告又拒绝偿还借款,2012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住在天盛小区第五栋第一单元二楼201号房索要,被告向原告称没有钱偿还,原告提出先由被告立一张借条作为凭据,被告也同意,就由被告提供纸张和笔,被告并说自己不懂得写借据,就由原告执笔写借条内容,落款签名及日期系被告亲自书写完成后,交由原告保管,当时被告的父母都在场。2014年10月原告在开车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承担赔偿受害人巨额费用,致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于是原告又到被告家索要偿还借款,但被告不在家去广东务工,经原告向被告母亲说明自己的不幸遭遇后,被告母亲付给原告500元。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的方式拒绝原告,更甚的是原告为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于2015年12月曾向那坡司法所申请调解,经该所工作人员与原告到天盛小区201号房询问核实有关情况时,被告及其父母一致否认借款事实,并主张借条系原告伪造而拒绝偿还。居于上述事实,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元,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被告同意补写借据并于2012年4月8日由原告代写借据内容,落款签名及日期由被告签署的事实;3、贩卖西红柿收支记录单8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做生意只是亏了1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兰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合伙收购、贩卖西红柿确实是事实,但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没有事实。被告与原告自相识至今,从来没有从原告手中拿过一分现金,事实上原、被告合伙收购、贩卖西红柿过程中,被告只负责过磅和登记价格、重量,而在收购中支付给果农的钱、选果等一切支出费用,一概由原告自己预先开支,从来没经被告的手,由此《借条》纯属原告伪造。2、原、被告合伙收购西红柿10吨到长沙贩卖是事实,但从收购、转运、出卖、收款都是原告自己一手包揽,是亏是盈还没有结算,何来原告所说的亏损1000元,各承担500元,这是原告自己结算而已。原告把贩卖西红柿被告借来的2500个筐子及包装材料折价7640元以“谁借谁还”推由被告自行承担是不合理的,应由双方承担。3、原告乘被告合伙做生意亏本而外出务工之机,到被告家向被告父母敲诈索取,被告父母在不知缘由的情况下,被骗走仅有的500元。原告还乘被告夫妇不在家之机,拿着所谓的“借条”,带着一位司法科科长,再次上门讨债,难道这位司法科科长与原告一同到长沙见证原告的生意。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父母不在场也不清楚这件事,《借条》落款签名“梁兰花”确系被告签署,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为自己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条》落款签名系被告签署,但内容不是被告写,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落款签名系被告签署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辩事由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8日,由原告执笔书写内容、被告签名注日期立有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2012年3日借黄识坤4500元整。梁兰花、2012年4月8日”。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找被告催款被告不在家,被告的母亲给原告500元。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多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一开始向其借款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500元。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合伙贩卖西红柿生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被告母亲支付给原告500元,原告愿意从借款中扣减并请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兰花偿付原告黄识坤借款本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兰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炳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