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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521号

吴连兵与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连兵,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1521号原告吴连兵,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12号。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687590。法定代表人金圣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连兵与被告天津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连兵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连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