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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259号

张贻海与张贻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贻海,张贻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贻海,男,195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高,男,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贻兴,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钧,安徽省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贻海因与被上诉人张贻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贻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占用承包土地补偿款计4950元;

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权分得承包补偿款。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是土地承包人且有权取得土地承包款,无任何事实依据,明显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土地承包人,根本无权分享上诉人得到的承包补偿款项。上诉人与双沟组之间的承包合同和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中都十分明确的表明60亩土地承包人是上诉人,补偿款是在上诉人与双沟组之间达成一致的,且由双沟组直接支付给张贻海个人,并不及于被上诉人和其他案外人。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认为上诉人将一部分土地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但该转包同上诉人与双沟组之间的承包是两个独立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补偿的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需要向其支付补偿款。

二、关于被上诉人房屋占地使用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占用承包地费用4950元。被上诉人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午季小麦收割完毕,占用承包土地超过1年半时间,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向其主张一年半的占地补偿费4950元,合情合理,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是土地承包人,占地费也只能向上诉人一人支付,他人无权分享。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被上诉人分享上诉人的承包补偿款和占地费,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贻兴辩称,该60亩洲地不是张贻海一个人承包的,一审法院也询问了张某,张某陈述了承包的过程;参与60亩洲地承包的另一个当事人丁某和,在一审出庭证明这60亩洲地是四个人承包的;林中村与张贻海签订的终止合同和承包协议,最后落款是承包代表人,不是承包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张贻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贻海返还张贻兴所交的第二年承包费10000元;给付张贻兴应得的土地承包违约金5000元。张贻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张贻兴归还承包费4950元、承担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3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8日,张贻海与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村双沟组(以下简称双沟组)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沟组将洲地60亩发包给张贻海,承包期为五年,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为500元(每年承包费为30000元),付款方式在每年11月底至12月10日之间付清。双沟组组长张某代表双沟组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5月10日,双沟组、林东村与张贻海签订《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张贻海自愿将洲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林东村经营,因张贻海还剩四年承包期,林东村仍按剩下的四年承包期限补贴给张贻海每年5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项已由张贻海领取。一审庭审中,张贻兴举证委托书及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委托丁某和向张贻海交纳了2013年的承包费1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由2012年11月份起,张贻兴在张贻海及其他两人共同承包州地60亩内单独承包20亩,预付承包田亩费壹万元整,委托丁某和转交承包土地州地合同签字代表张贻海壹万元作为2013年预交包田费”,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的借条载明:“暂借丁某和人民币壹万元整”,在借条上还注明:“因担宝洲地付的款,如以后有事,不付任何损失”。张贻海认可收到丁某和1万元,但认为与张贻兴无关,并且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张贻海举证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且有张贻兴、张贻海及协调处理人张某、林其斌签名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张贻兴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2亩、每亩每年费用为800元,一年半时间内应付承包费4950元。张贻兴对书证不完全认可,认为当时未写明每亩按800元计算,并认为自2013年1月起张贻海已丧失60亩洲地的承包权。一审庭审中,张贻兴举证其与林东村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房屋占地3亩、使用费为每年1500元,且应向村里交纳。另外,张贻兴提供其与吴克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房屋是其以22000元的价格于2012年5月22日购买的。张贻海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一审庭审中,证人丁某和(男,1949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村双沟组6号)出庭作证,其陈述:60亩洲地是我们四人承包的,合同是由张贻海签订的;我交给张贻海的1万元是张贻兴的,委托书是后补的。我女婿是张贻兴外甥,与张贻海是同一组的村民。对丁某和的证言,张贻兴予以认可,张贻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张中和(双沟组组长)进行调查,其陈述:为减少收承包费时的麻烦,就60亩州地,我组仅与张贻海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其第二年承包费不愿交纳,我组、林东村和张贻海签订了《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补偿款2万元已交给了张贻海。据讲土地是张贻海、张贻兴、丁某和、张贻山四人承包的,但我组只认张贻海一人说话。该块土地原来是一吴姓人士承包,他盖了四间房子,占地3亩多、4亩不到,这四间房被张贻兴购买,我组和张贻兴按3亩计算,每年交纳占地费1500元。一审庭审中,张贻海未能提供因张贻兴的房屋占地造成其损失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30元的相关证据。本案一审时,在2014年1月22日的庭审中,张贻海陈述:60亩地是我一人承包的,是我转包给他们三个人的,转包了15亩给张贻兴。以上事实有张贻兴、张贻海陈述,合同,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借条及委托书,协议,证人张某、丁某和证言和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张贻海和双沟组,但张贻海已在一审中自己认可其已将土地转包给张贻兴等三人,其中张贻兴承包的面积为15亩,因此应认定张贻兴为60亩洲地承包人中的一员。由于《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补偿对象是60亩土地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张贻兴有权取得补偿款中的相应款项即5000元,故张贻兴要求张贻海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和交给张贻海的1万元属于张贻兴,故张贻兴要求张贻海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1万元可由丁某和向张贻海主张。关于房屋占地使用费问题,根据2013年3月15日的书证,应认定张贻兴房屋占地面积为4.2亩、每亩每年的使用费为800元。关于应支付房屋占地使用费的期限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张贻兴、张贻海等人承包60亩洲地的实际期限为一年,即房屋占地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二、因无证据证明张贻兴何时起占有、使用房屋,故根据张贻兴与吴克来签订的协议认定张贻兴占用房屋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即房屋实际占地时间为7个月;

三、房屋占用的土地在60亩洲地范围内,使用费应向四承包人交纳,故应扣除张贻兴应享有的部分;

四、因丁某和、张贻山未参加本次诉讼,且无法确定两人承包土地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应判令张贻兴向张贻海支付,至于丁某和、张贻山享有的份额,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张贻兴应向张贻海支付房屋占地使用费1470元[4.2×800÷12×7÷60×(60-15)]。因张贻海要求张贻兴给付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5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冲抵后张贻海应给付张贻兴3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贻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贻兴35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张贻兴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贻海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由张贻兴负担68元,由张贻海负担20元。反诉费50元,由张贻海负担40元,张贻兴负担10元。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沟组与张贻海签订《终止合同及转包协议》系对剩余承包期补偿款的约定,张贻兴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其亦未能继续承包土地,故有权获得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参考张贻海与双沟组的约定,判决张贻海补偿张贻兴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地使用费,因张贻兴使用房屋系从吴克来处取得,而张贻兴与吴克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故张贻兴实际使用房屋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关于张贻兴应向张贻海支付的房屋占地使用费,因张贻兴也实际承包了部分土地,一审法院扣除张贻兴自行承包的部分土地,判决张贻兴向张贻海支付房屋占地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贻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张贻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甫

代理

审判员 付 双

代理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