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敌,男,1992年3月13日生,安徽省泗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6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敌伙同余亮(已判刑)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敌伙同余亮来到海门市叠石桥托运站门口,由被告人吴敌望风,余亮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实物灭失,未能核价)。后由被告人吴敌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钟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由两人均分。2.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吴敌又伙同余亮来到海门市叠石桥家纺城三期5号门门口停车场,由被告人吴敌望风,余亮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此处的浅蓝色福京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2元)。后由被告人吴敌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销赃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王某经营的小王车业,所得赃款由两人均分。3.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吴敌又伙同余亮来到海门市海门街道光明路119幢楼下,由余亮望风,被告人吴敌窃得被害人费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8元)。后由余亮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赃至海门市三星镇镇中路刘某经营的电动车大卖场,所得赃款由两人均分。4.2016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敌又伙同余亮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市场南通鹏源分色设计社门前,由余亮望风,被告人吴敌拉开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苏F×××××号牌的小型汽车车门,窃得汽车内电脑包1只(内有苹果牌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充电器、无线鼠标各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810元)。后由被告人吴敌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销赃至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桥农民城郭某经营的昌盛通讯,被告人吴敌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余亮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后被害人孙某已将上述物品赎回。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敌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另从被告人吴敌处扣押了人民币820元,从余亮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97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70元)、费某(人民币200元)、孙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福京田牌电动三轮车,书证:被害人费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书证:证人郭某提供的手机收购、修复登记表和身份证照片、证人王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收购证明、证人钟某提供的吴敌身份证信息、证人刘某提供的收购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害人顾某、薛某、费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钟某、王某、刘某、郭某、彭某的证言,证人钟某、王某、刘某、郭某、彭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监控情况说明及截图,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37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苏0612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吴敌、同案行为人余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期限31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敌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21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薛某(1212元)、费某(888元)。责令被告人吴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2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120元)、孙某(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