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81民初35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后湖社区澹津路1号。
负责人:段友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与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88054.98元、利息19055.68元、滞纳金7325.19元,合计214435.85元(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866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荣威牌汽车(发动机号:D010024990,车牌号码:湘J0QD**)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谢某某因购买荣威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向原告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可透支额度为19.8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49167885),但被告刷卡支付剩余购车款后,并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长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