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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83号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北京太行鲁艺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太行鲁艺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8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38号1号楼401。负责人隋锡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1983年7月6日出生,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太行鲁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仓上村委会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于季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

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决书,裁决:1.建筑装饰公司向北京太行鲁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鲁艺公司)支付货款202243.99元;2.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建筑装饰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458号仲裁裁决,并由太行鲁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理由如下: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太行鲁艺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9—证据14是伪造的,其中证据9—证据13是招投标材料,但是建筑装饰公司签订采购协议时没有进行招标程序,直接签订合同;证据14是太行基业公司单方伪造的。太行鲁艺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符合仲裁程序,审查事实清楚,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建筑装饰公司的申请理由。太行鲁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证据14是真实的,这些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且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并非根据这些证据,故建筑装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本案仲裁裁决有以下应予撤销的情形:《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太行鲁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证据9—证据14是伪造的。且仲裁裁决中陈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证据9—证据14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证据9—证据14是“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由上,建筑装饰公司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建筑装饰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程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静霆

书 记 员 李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