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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320号

沈菊与张洪华、陆佩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菊,张洪华,陆佩燕,张云康,沈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320号原告沈菊。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华。被告陆佩燕。被告张云康。被告沈兰芳。

原告沈菊与被告张洪华、陆佩燕、张云康、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华、陆佩燕、张云康、沈兰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洪华、陆佩燕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52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额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年利率5.8%支付利息,被告张洪华、陆佩燕出具借据。到期后经数次延期,被告未能还款。另被告张洪华将借用原告的奥迪Q7轿车一辆抵押他人,原告为赎回该车,向银行贷款25万元,张洪华将该25万元作为借款,合计共向原告借款902000元,由被告张云康、沈兰芳对该债务作保证,并自愿以长龙花苑别墅169号房屋作担保。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华归还原告借款90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云康、沈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佩燕对借款中的652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原告对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花苑别墅16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菊与被告张洪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洪华与陆佩燕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24日,原告沈菊与被告张洪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洪华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2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年息5.8%支付利息。被告张洪华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陆佩燕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一份存折上的本息合计594032.49元全部转至被告张洪华名下,原告陈述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张洪华。当日,被告张洪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借到原告沈菊人民币652000元。2015年月日,原告沈菊从中国建设银行启东支行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该款直接还款至中国银行启东支行。原告陈述该款系因被告张洪华原借用原告沈菊的轿车一辆,在借用过程中,被告张洪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原告为赎回汽车而从银行贷款用于为被告张洪华归还借款。2015年1月8日,被告张洪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及还款担保书》一份,载明其与陆佩燕于2013年5月24日向沈菊借款652000元,多次延期至2014年3月归还,但未能遵从约定,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另因其向沈菊借用的沪N×××××号奥迪轿车被其抵押,由沈菊贷款250000元赎回,该款作为其向沈菊的借款,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两笔借款合计902000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明确上述两笔借款由其父母张云康、沈兰芳自愿用长龙花苑别墅169号房屋及所有财产担保。被告张云康、沈兰芳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原、被告未就被告张云康名下的长龙花苑别墅16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0252)办理抵押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存款记录、个人贷款凭证、借款及还款担保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负有偿还之责,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沈菊主张对被告张洪华的债权902000元有借款合同、存款凭证、贷款支付凭证以及被告张洪华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为证,本院对案涉债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洪华理应偿还。案涉借款中652000元发生于被告张洪华与陆佩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陆佩燕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原告主张被告陆佩燕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康、沈兰芳书面承诺以所有财产对张洪华的借款902000元及利息作担保,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沈菊主张对被告张云康名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花苑别墅16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双方仅有书面约定,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张洪华出具的书面承诺主张自2013年6月30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华、陆佩燕、张云康、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菊借款人民币90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佩燕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人民币652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云康、沈兰芳对被告张洪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1282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施恩银

代理

审判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小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