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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954号

邓耀新与张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耀新,张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954号原告邓耀新。被告张宏平。委托代理人张宏福。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邓耀新诉被告张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新、被告张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耀新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宏平与原告邓耀新签署了借现金条据,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25‰,于2012年11月16日收回现金10万元,在2015年6月5日双方进行了本息结算,还应还金额373300元,双方达成协议,每月偿还1万元,不再计息,至今已还款7万元,还应还款303300元。被告张宏平连续数期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宏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303300元。原告邓耀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耀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邓耀新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张宏平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邓耀新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张宏平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20万元是张宏福拿去用了的,使用情况张宏福清楚;2、张宏福和方艺林在安徽省那边接了一个路桥工程,这笔借款20万元是原告邓耀新作为工程的投资入股款,因为原告没有时间参与,所以被告张宏平与原告达成一个意见,被告张宏平就出具了借条,利息当做原告在这个工程中领的工资,后来工程出了问题没有进行下去,也就不存在借款利息。我们只承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张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宏平对原告邓耀新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张宏平对原告邓耀新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73300元的欠据全部是计算的欠款利息,10万元的欠据才是偿还原告邓耀新10万元本金后尚欠的借款本金,原告邓耀新当庭亦认可被告张宏平上述主张的关于两份欠据分别为本息计算的事实。对上述原告邓耀新所举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宏平因其兄张宏福承揽工程所需,向原告邓耀新借款20万元,原、被告并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30﹪,双方办有借款借据手续,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宏平向原告邓耀新偿还了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张宏平未能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借款本息结算,经结算被告张宏平重新向原告邓耀新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及一张欠款金额为273300元的借据,同时双方还商定由被告张宏平自此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逐月清偿欠款,此后被告张宏平逐月向原告邓耀新共偿还了欠款7万元,但被告张宏平后未能继续清偿欠款,原告邓耀新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宏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3033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借款本息结算所办理的欠款手续中,10万元的借据系被告张宏平为原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所立欠据,273300元的借据系被告张宏平为原借款尚欠利息273300元所立欠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所形成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宏平辩称该借款实际系原告邓耀新参与其兄张宏福承揽工程的合伙投资款,但被告张宏平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平依法应当向原告邓耀新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标准为30﹪,原告邓耀新基于该约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邓耀新诉求中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部分本院可予支持,其诉求中年利率24﹪以上至年利率30﹪之间的利息主张属于“自然债务区”,被告张宏平不同意给付该部分利息,对原告邓耀新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借款本息结算时明确约定被告张宏平欠原告邓耀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余273300元为欠款利息,即被告张宏平于2012年11月16日的还款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双方结算时对被告张宏平借款的利息应该分段予以计算,即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利息应按借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1月16日后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利息应按借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而双方办理结算时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导致办理的利息欠据所载明的数据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本院核定截止2015年6月5日止,被告张宏平下欠原告邓耀新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下欠利息应按照法定的年利率24﹪标准以及分段计算方法予以核定为157320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利息为96000元,2012年11月16日后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利息为61320元),被告张宏平在2015年6月5日之后的还款7万元应予冲减。原告邓耀新超出本院核定的借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宏平偿还原告邓耀新借款本息1873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耀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张宏平承担2023元,原告邓耀新承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