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332号原告袁德建,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蓝祥华(原告之妻),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灿,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法定代表人牟元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德建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兴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祥华、刘小灿,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德建诉称,2014年,合川区铜溪镇主持修建铜溪镇渭电路场镇段市政连接道路,被告作为具体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距离原告房屋不足十米处实施爆破,造成原告房屋的整体性和安全性遭到严重破坏,后被告单方面委托对房屋损毁情况进行检测,但检测机构与委托方的合同中并没有将房屋基础纳入到检测范围内。被告威逼利诱以签订赔偿协议后再协商房屋修复事实为由,诱使原告与实行签订爆破赔偿协议。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也没有依合同履行所有约定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房屋问题专业机构的检测及处理意见,被告在原告拒绝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被告委托对该房屋异常情况进行检测。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房屋的裂缝等问题已经经过专业机构鉴定,且原、被告已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法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铜溪镇渭电公路场镇段改造及新建市政连接道路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3月26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毁情况进行检测,其检测结论及建议如下:1、该房屋1层1-2/(1/B)墙体开裂主要因基础早期不均匀沉降及构造措施不当造成,上述裂缝宽度较小,且无发展迹象,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6.2.4的相关规定,该基础变形不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可不做处理。2、该房屋其它墙体开裂主要为材料收缩作用下的局部开裂,该类裂缝为砌体墙体的常见通病之一,不排除相邻道路施工过程中爆破振动对裂缝的发生及发展有促进作用,因上述裂缝非承载力不足或地基沉降引起,且裂缝宽度较小,对结构安全性无影响。可采用挂网后重新抹灰进行处理。楼梯间卫生间漏水主要是自身构造措施不足引起,对结构安全性无影响,以上异常在不影响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不进行处理。3、该房屋上述楼板及梁边上的裂缝主要为预制板板间裂缝或不同构件的交界面裂缝,相邻公路施工爆破振动可能会对此列裂缝的发生及发展有促进作用,该裂缝异常对结构安全性无直接影响,可不进行处理。4、该房屋室外散水及地坪开裂主要因部分回填土不均匀沉降造成,对该房屋的整体安全性无实质性影响,为不影响正常使用,建议对裂缝位置进行回填压实后重新浇注室外散水及室内地坪。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铜溪镇渭电公路场镇段改造及新建市政连接道路工程施工损及农房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因道路施工震动损及乙方(原告)房屋,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综合补偿62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领取补偿款后自行自费维修自己的房屋及相关建(构)筑,甲方不再向乙方履行任何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次索偿或阻挠甲方施工”;第三条约定“若有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一方除赔偿损失外,另向被损失一方支付与赔偿损失数量相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补助费用合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检测报告,《铜溪镇渭电公路场镇段改造及新建市政连接道路工程施工损及农房补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我国物权法第四条也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赔偿。2015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补助费用合计15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德建要求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