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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010号

李开明与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曹大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开明,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曹大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010号原告李开明,男,生于1954年2月6日,汉族,四川绵阳市安州区人,现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薛卫,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负责人赵云发,该村村主任。被告曹大均,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开明诉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曹大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及应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卫、被告曹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明诉称:原告李开明承建金星村1-8组农户“5.12”灾后重建农村居民住房工程,并于2008年8月20日与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以建筑设计图纸标注的每户面积按765元/㎡计算总额。结算方式为按照每户招标合同进行核算,现金或转账支付。被告曹大均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房屋工程款总价是94,860元,扣除已支付的44,000元,尚下欠51,4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迁进新居,但下欠款项经原告李开明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同期利率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

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建筑方收农房重建尾款,但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应该谁住房子谁承担责任。

被告曹大均辩称:尚有余款没支付属实,但是因为原告修的房子没有完工,窗扇、楼梯扶手、二楼吊顶都没有装,墙也没有刮灰,而且存在质量问题,大梁钢筋露在外面,楼梯平台有裂缝。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李开明承建金星村1-8组农户“5.12”灾后重建农村居民住房工程并与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并且工程以建筑设计图纸标注的每户面积按765元/㎡计算总额。结算方式为按照招标合同进行核算,现金或转账支付。本案被告曹大均系安县永河镇金星村第5村民小组村民,其所修建房屋包含在原告李开明承建的范围内。2011年10月被告曹大均搬进房屋居住。2014年10月5日经原告李开明与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共同结算:被告曹大均三人户楼房实收面积124㎡,单价765元/㎡,总额94,860元,增加楼上地砖124块共计620元,已缴现金(含国家补助)44,000元,下欠51,480元。经原告李开明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曹大均的房屋未安装的部分包括窗扇、吊顶、楼梯扶手合计3,014.98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李开明支付48,465.02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星村灾后重建投标材料价格控制表、曹大均三人户楼房结算清单一份、曹大均房屋未完工部分应当扣减部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开明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平等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曹大均是建房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建房余款。被告曹大均未支付建房余款,占用了原告李开明的资金,应从原告李开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开明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李开明主张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曹大均是建房的主体,被告曹大均委托村民委员会召请建筑承建商,履行合同的主体应为被告曹大均和承建商,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曹大均承担,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并积极协助原告李开明进行催收,被告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曹大均辩称不支付剩余款项系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曹大均拒绝对房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也没有出示其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曹大均关于房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大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下欠原告李开明房屋工程款48,465.0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付至下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曹大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