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674号原告阮仕坤。被告陈祖根。被告柯玉莲。
原告阮仕坤诉被告陈祖根、柯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石磊鑫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尹金元、马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坤、被告陈祖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与同年11月12日与同年12月10日两被告陈祖根、柯玉莲以买车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80000元(月息两分),以上借款被告陈祖根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0元。
被告陈祖根辩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后来偿还了2000元本金,实际差欠本金是78000元。被告柯玉莲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根、柯玉莲因购车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11月12日、12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阮仕坤借款40000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陈祖根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但未载明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陈祖根已付清了此前的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祖根与被告柯玉莲于某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祖根向原告阮仕坤借款80000元,有被告陈祖根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阮仕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陈祖根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柯玉莲对被告陈祖根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根、柯玉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阮仕坤借款本金78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阮仕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祖根、柯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磊鑫
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