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平,男,生于1975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北马坊村。法定代表人贾敬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卫平、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马坊煤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卫平自1995年4月起与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掘进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原告的工资不固定,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6273.75元,日工资为288.45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2008年,原告赵卫平因工受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2015年,被告单位因煤炭枯竭,企业停产。同年5月,原告赵卫平等78人向麟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缴纳其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双方送达了麟劳仲案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赵卫平等78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缴纳2015年度医疗保险;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赵卫平等78人按工作年限及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分别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报酬;4、被告为原告赵卫平等78人安排健康检查,并向职工交付健康检查报告;5、驳回其他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承认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对其他保险的缴纳情况,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4月入职,至起诉时止,其工作年限为20年,2014年度其月平均工资为6273.7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475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赵卫平于1995年4月入职,根据该规定,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至2014年底共计70天,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88.4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赵卫平年休假工资报酬60574.50元。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是为了多赚取收入,自愿放弃年修假,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452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314元之主张。因被告按照《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职工的工种、工作时间、是否节假日、劳动绩效等因素为职工计发工资,被告并将工资的计发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该公示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该诉讼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主张,虽然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交付职业健康报告的主张,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之主张,因工伤赔偿未经劳动仲裁,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赵卫平与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卫平经济补偿金125475元。
三、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卫平带薪年休假工资60574.50元。
四、驳回原告赵卫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卫平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有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452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314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金4217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合计84348元。上诉人从事从事煤矿特殊行业,危害健康,离职时被上诉人应安排上诉人进行健康体检并交付体检报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完全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当;基于劳动关系不予解除,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也不成立;被上诉人为了取得更高报酬,放弃年休假,上诉人从未强制不许休假,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卫平于2013年1月23日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赵卫平就本案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了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另查明,2014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月平均工资为4343.2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北马坊煤业未给赵卫平缴纳医疗保险,赵卫平以北马坊煤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北马坊煤业应当向赵卫平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北马坊煤业主张其没有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述规定,不存在恶意欠交保险、不应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北马坊煤业主张上诉人赵卫平为高收入而放弃年休假,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北马坊煤业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上诉人北马坊煤业关于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卫平主张加班工资145258元,因北马坊煤业的职工年休假制度实施办法、薪酬管理办法中对职工的工资待遇、种类、年休假均有明确规定,且职工工资主要以计件工资即按产煤量并结合劳动绩效等多种因素计发。且上诉人赵卫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的时长,结合该单位的工作特殊性、工资发放情况、职工的工种、工时、劳动绩效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其上诉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北马坊煤业为其安排离职健康体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卫平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用人单位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赵卫平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赵卫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3.25元×9个月=39089.25元。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卫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未经劳动仲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马坊煤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5)麟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卫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89.25元;
四、驳回赵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赵卫平、宝鸡北马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小剑
审判员 白永世
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