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王清军,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百年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雅君,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户籍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孔祥君,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贵苑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开鲁县。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春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王清军与被告于雅君、孔祥君、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于雅君、孔祥君、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军诉称,2012年三被告共同在科左中旗舍伯吐镇开发房地产(项目为舍伯吐镇富贵苑小区一期工程),因当时无钱,遂由原告担保在宫雅娟处三次借款计250万元,其中2013年1月26日三被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7日三被告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20日三被告借款1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均由原告代为清偿,经结算,原告共偿还欠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4.65万元,合计294.65万元。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三被告共同用于生产经营,因而系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在原告代三被告清偿债务后,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欠款本息294.65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雅君辩称,诉状所反映借款、担保的事属实。原告代为偿还也属实。原告要求我偿还我就还。
被告孔祥君辩称,在宫亚娟处借款的事属实,但该款的去向我只知道50万那笔。其他两笔共计200万我不清楚去向,宫亚娟给于雅君了,我不知道干什么用了。这三笔借款确是原告担保了,是不是原告还的我不知道。这三笔钱跟我应该没有关系,虽然我都签了字,但我只清楚其中的50万元用于还我了。所以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开发的富贵苑工程是我公司拿的地,后来与孔祥君合伙建的,当时约定利润平分,亏损平均负担,现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上述所有证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不清楚真伪,如果查封财产的话,等我和孔祥君分割后可以查封孔祥君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于雅君、孔祥君在宫雅娟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贷款期限为7个月。2013年5月7日被告孔祥军、于雅君在宫雅娟处借款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7月20日被告于雅君、孔祥君在宫雅娟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王清军提供担保。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清军作为担保人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44.6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三枚、宫亚娟证明、收据(复印件)各一枚。被告于雅君、孔祥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采信。对《在建工程抵押协议书》中的时间与内容均与该三笔借款时间不符,且被告孔祥君不予认可,同时不能认定该章系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情况、二期再建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该笔债务已经抵顶,故不予采信。对《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系影印件,且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于雅君、孔祥君向宫亚娟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宫亚娟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于雅君、孔祥君追偿。被告内蒙古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及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雅君、孔祥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清军债款2,94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30372.00元减半收取151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于雅君、孔祥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37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