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871号
原告:张信荣。
被告:史爱平,成年。
被告:史爱琴,成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信荣与被告史爱平、史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信荣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信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张信荣负担。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