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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821号

邹依兰与向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依兰,向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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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821号原告邹依兰,女,生于1969年7月1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益明,四川弘旺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四川弘旺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黎,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1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839107-2。负责人雷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依兰诉被告向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依兰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益明、郑鑫,被告向黎,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彭治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兰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黎驾驶川A***号小轿车从达川区南外镇到通川区西外办事,即日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通川区朝阳中路海棠大酒店路段,将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邹依兰撞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第3、4、6肋骨骨折”,于2016年4月7日出院。2015年11月17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川A***号小轿车驾驶员向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依兰无责任。可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除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拒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由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伤后的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33420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1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80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600元,不包括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将其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费用概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向黎辩称,医疗费我垫付了14410元,原告垫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过后本公司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且医疗费应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转院的情况,主张交通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向黎驾驶袁昌文所有的川A***号小轿车从达川区南外镇向通川区西外方向行驶,即日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肇事处,撞击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邹依兰受伤。受伤后,邹依兰当即被送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第3、4、6肋骨骨折”,于2016年4月7日出院。2015年11月17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2015第B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依兰无责任。同时查明,一、原告邹依兰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达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0411.02元(该费用原告垫付6000元,被告向黎垫付14411.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被告向黎、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所涉医疗费均同意按16%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

二、被告向黎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3年12月31日,档案编号***,发证���关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邹依兰生于1969年7月18日,户籍所在地为岳池县***号,于199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某某社区,并从事经营汽车装饰业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房屋租用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邹依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向黎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2015]第B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由此给受害人邹依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向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号车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袁文昌,被告向黎驾驶该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向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川A***号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该车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及侵权行为,故袁文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基于生效的��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川A***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黎要求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依兰虽系农村居民,于199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某某社区,并从事经营汽车装饰业务。本院确认原告邹依兰的损失如下:1、达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30411.02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确认为11920元(149天×8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980元(149天×20元/天);4、误工费,确认为11920元(149天×8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邹依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0411.02元、护理费1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80元、误工费119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731.02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4865.76元(30411.02元×16%),由被告向黎承担;原告邹依兰的下余损失52865.26元(57731.02元-4865.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在川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方已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宣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向黎应收款9545.26元(14411.02元-4865.76元)、支付原告邹依兰赔偿款33320元(52865.26元-9545.26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邹依兰赔偿款3332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20日内支付向黎应收款9545.26元;

三、驳回原告邹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向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