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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595号

吴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595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琦,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文荣,1963年8月1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被告丁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琦、肖文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在民政局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孟村县城朝阳大街西侧朝阳凤凰城第二号楼1单元1201室归女方所有,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该楼房过户及交付问题,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及该楼房的过户、交付问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并将协议中约定位于孟村县城朝阳大街西侧朝阳凤凰城第二号楼1单元1201室判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称,该楼房在原告处,已由原告所有,但楼房的名字是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月偿还房贷,2015年冬天,因原告偿还房贷困难,找到被告商议卖掉房子的问题,被告说不会协助卖掉房子,2016年3月,被告将长子领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处,强行留在原告处并殴打原告,强行让原告签下协议书一份,饭店里面有录音,派出所有存档,此期间,原告要求不追究被告责任,让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肯。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由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离婚时原告为了取得家产自愿放弃了子女抚养权,离婚协议约定了子女丁瑞岩、丁菡归被告抚养。朝阳凤凰小区住宅楼归原告,饭店归原告。离婚后双方信守协议约定义务相安无事,至今约一年半的时间。2016年3月27日原告强行扣留儿子丁瑞岩,2016年5月又以请求履行离婚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协议离婚后,被告始终信守承诺并无反悔之意,凤凰城楼房一直由原告享有,因系按揭贷款购房,房屋产权在银行抵押,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在房贷未结清之前也不能办理过户,原告所诉不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益争议和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即非确认之诉,又非变更、给付之诉,总之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起诉的实质要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2、2015年2月6日离婚协议一份,内容大致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丁瑞岩,出生年月2010年9月4日,长女丁菡,出生年月2012年7月15日,两个孩子归男方抚养朝阳凤凰城住宅楼归女方,饭店归女方,车归男方,无债务其它无争议。用于证明房子归原告所有。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没有意见;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子女问题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达到占有财产的问题,自愿放弃孩子抚养,长子丁锐岩及长女丁菡归被告抚养,房子归原告所有,为证实协议意思的真实性,双方又出具对协议内容的说明“由于当时为了家产(朝阳凤凰城)放弃了孩子,当时说要孩子别要家产所以吴某选择家产,由于离婚一年半没有给孩子任何抚养费,男方而向女方吴某提出孩子抚养费。”协议至今一年零四个月,双方一直履行合同承诺,相安无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凤凰城住宅房登记人为被告,此房产是分期付款,按揭购楼,因产权抵押,原被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在未结清房贷解除抵押取得产权之前,处分抵押权物,办理过户没有法律依据。并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借探视子女为由,强行扣留长子丁瑞岩,并报警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以舍弃全部家产为条件换取的子女抚养权,原告首先反悔协议,抢走随被告共同生活的子女,因原告的反悔行为,导致离婚协议丧失效力,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需重新分配,被告保留诉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说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当时为了家产(朝阳凤凰城)放弃了孩子,当时说要孩子别要家产所以吴某选择家产,由于离婚一年半没有给孩子任何抚养费,男方而向女方吴某提出孩子抚养费。吴某丁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原告质证意见为,在2016年3月27日下午5时,被告带着孩子,强行将孩子留在原告处,并殴打原告,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时间标注,承诺书是原告饭店的菜单,被告将原告打伤,在孟村县派出所存档,承诺书就是在2016年3月27日下午5时形成的,在原告经营的饭店门内,店内有监控,派出所拷贝去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于2015年2月6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大致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丁瑞岩,出生年月2010年9月4日,长女丁菡,出生年月2012年7月15日,两个孩子归男方抚养,朝阳凤凰城住宅楼归女方,饭店归女方,车归男方,无债务,其它无争议”。本案朝阳凤凰城住宅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买受人是被告丁某,被告丁某与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某购买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朝阳凤凰城小区第2幢1单元1201号商品房一套,丁某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房屋首付款161952元,剩余房款23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凤凰城楼房一直由原告享有,并由原告按月偿还房贷,在楼房过户问题上,原被告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朝阳凤凰城住宅楼归女方即本案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诉楼房系按揭构楼,故原告亦有义务按时还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朝阳凤凰城小区第2幢1单元1201号商品房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负有按揭购楼还贷义务。案件受理费用2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润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