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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更690号

王全苗盗窃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全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690号罪犯王全苗,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石泉县人。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以(2008)盂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阳刑执字第1863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王全苗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全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全苗在当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全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到201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泉梅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李文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