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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739号

许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许某某,殷某某,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7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辩护人王华男、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殷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殷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许某某租赁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号×饭店二楼的房屋,以“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博场所,并从中牟利。被告人殷某某、曾某某受雇,分别在该场所内负责收取赌资、望风等工作。2016年4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殷某某、曾某某,并缴获相关赌具。被告人许某某、殷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殷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殷某某、曾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殷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以曾某某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曾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