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154号
原告:吴金林,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吴万龙,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吴发贵,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吴旭升,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春辉,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林、吴万龙、吴发贵、吴旭升诉被告沈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林、吴发贵以及原告吴金林、吴万龙、吴发贵、吴旭升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林等四人诉称:2016年3月31日15时许,沈春辉驾驶鲁Q576**号(临时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山深线自北向南行至山深线1432KM+350米处,与由西往东方向横穿马路的行人吴小海相刮撞,致吴小海受伤。吴小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大队调查,认定沈春辉、吴小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鲁Q576**号(临时号牌)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吴金林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春辉、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975元/人×5年=44875元、丧葬费2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127344元;2、诉讼费用由沈春辉、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负担。吴金林等四人提举的证据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证明》1份,证实吴金林等四人系吴小海之子,吴小海的父母及配偶先于吴小海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死亡证明、死亡人员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吴小海于2016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4月4日火化。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鲁Q576**号(临时号牌)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协议书1份,证明吴金林等四人与沈春辉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确认吴金林等四人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不低于13800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沈春辉未出庭,亦未提举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鲁Q576**号(临时号牌)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承担责任,死亡赔偿金认可44875元,不同意当庭变更;丧葬费认可27569.50元,但在沈春辉与吴金林等四人的协议中已得到补偿,属重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3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分别认可1610元、1000元,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未提举证据。吴金林等四人提举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31日15时03分许,沈春辉驾驶鲁Q576**号(临时号牌)“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山深线自北向南行至山深线1432KM+350米处,与由西往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吴小海相刮撞,致吴小海(1940年5月8日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吴小海经泾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大队调查,认定沈春辉、吴小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吴小海的父母及配偶先于吴小海死亡,吴金林、吴万龙、吴发贵、吴旭升系吴小海之子。沈春辉所驾鲁Q576**号(临时号牌)车系姜荣根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后,沈春辉与吴金林等四人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6年4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沈春辉一次性赔偿吴金林等四人230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67000元,沈春辉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吴金林等四人已领;余款138000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由沈春辉多退少补。且沈春辉已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不得在保险理赔款中抵扣。诉讼中,吴金林等四人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0821元/年×6年=6492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47513元。
本院认为:沈春辉与吴小海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沈春辉、吴小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沈春辉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吴金林等四人因吴小海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沈春辉、吴小海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沈春辉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沈春辉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中,吴金林等四人因计算标准及赔偿年限的错误而请求变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沈春辉与吴金林等四人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根据该协议,沈春辉垫付的丧葬费不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系沈春辉个人自愿补偿,吴金林等四人请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偿丧葬费不属重复诉请。结合吴金林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吴金林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1、赔偿死亡赔偿金10821元/年×5年=54105元,2、丧葬费27569.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134674.50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4674.50元,由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赔偿24674.5元×60%=14804.7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计应赔偿124804.7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林、吴万龙、吴发贵、吴旭升经济损失124804.70元,该款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
二、驳回原告吴金林、吴万龙、吴发贵、吴旭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红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