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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3633号

南通百丽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百丽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633号原告南通百丽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401室。法定代表人刘贞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江街道大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缪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兆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百丽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丽特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黄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丽特公司诉称,自2012年8月起,原告与案外人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隆公司)就油漆及稀释济等产品发生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2月5日,经结账确认,赛富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4329.67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日,被告为赛富隆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所有业务往来提供了额度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后原告与赛富隆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赛富隆公司亦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赛富隆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32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赛富隆公司以及誉瀚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异议,对赛富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被告为该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其认为,赛富隆公司作为案涉货款的债务人,应当先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如赛富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被告愿意代为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丽特公司与案外人赛富隆公司自2012年8月起发生贸易往来,截至2015年2月5日,赛富隆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574329.67元。同日,原告百丽特公司、被告海隆公司、案外人赛富隆公司及誉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为赛富隆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所有业务往来提供额度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赛富隆公司同意为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与誉瀚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提供额度为15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另查明,自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公司未与赛富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赛富隆公司及本案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上述事实,由《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赛富隆公司、誉瀚公司订立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愿在《协议》约定的150万元最高额限额内为赛富隆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的法律关系,现赛富隆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法》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赛富隆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赛富隆公司追偿。被告提出的先由赛富隆公司履行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及额度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百丽特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329.67元。

二、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江苏赛富隆重工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7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62元,合计8434元,由被告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程 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奚晓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