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2执145-1号
申请执行人:尤发群,女,生于1966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申请执行人:谭洋,女,生于1991年7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金鹏,系遂宁市射洪县太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宋波,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宋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宋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宋波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营业用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