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何绪明,男,生于1967年10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大荣,女,生于1941年7月3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彦,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蓉(系被告丁维彦之妻),生于1965年1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何绪明诉被告曾大荣、丁维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嘉龄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晏,被告曾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文,被告丁维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曾大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曾大荣未按规定期限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其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绪明诉称,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丁维彦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曾大荣的房子翻瓦。原告叫上余胜富、张学贵一起于2014年10月13日早上8时许到被告曾大荣家,为被告曾大荣翻二楼瓦房。当时,双方谈好价格为每天200元,被告曾大荣亦同意这个价格,被告丁维彦也在场。约9时左右,原告为给瓦房的缝子抹灰,在下楼梯的时候,不幸从楼梯上摔下来头部着地,造成脑挫伤等严重伤害。当日,原告入院,于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49275.1元,其中,被告曾大荣及丁维彦、丁小蓉各付5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七级,误工期限为248天,护理期限为180日,续医康复费30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合计27389.50元,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74735.20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垫付费用变更为28000元。
被告曾大荣辩称,本案并非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承揽关系;并非是每天200元劳务费,而是约定500元包断;被告曾大荣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曾大荣没有请原告翻瓦,是由于被告丁维彦家的花盆将被告曾大荣的瓦打坏了,原告是被告丁维彦的亲属,是丁维彦请来为原告翻瓦,并由被告丁维彦承担原告的工钱;原告对于事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曾大荣亦提醒原告下雨天不要翻瓦,原告不听,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丁维彦辩称,原告是被告丁维彦的妻弟,被告曾大荣是被告丁维彦的母亲,翻新的房子是被告丁维彦妹妹丁小蓉的,当时对翻瓦说的是500元包断,并非是每天200元;不是被告丁维彦家的花盆将被告曾大荣家的瓦打坏的,被告丁维彦家没有花盆;原告受伤,被告丁维彦将其送到医院,一直照顾原告到出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大荣与丁维彦系母子关系,原告何绪明系被告丁维彦妻弟。被告曾大荣因房屋屋顶需翻瓦,要求被告丁维彦代其寻人为其翻瓦,被告丁维彦即找到原告何绪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三人对翻瓦价格进行了商谈。同月13日早,原告何绪明与余胜富、张学贵到被告曾大荣住处对房屋进行翻瓦,原告何绪明在开工后不久,因需从屋顶下楼(竹制楼梯)提灰补瓦缝,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独自下楼过程中摔下并头部着地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绪明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7日私自离院后经家属找寻未归,后于同月30日安排出院,出院建议为继续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5日,住院医疗费为48378.65元,住院期间在遂宁市船山区百姓缘大药房购买药品价值2240元。原告何绪明、余胜富、张学贵三人的工钱被告曾大荣均未给付。被告丁维彦为原告何绪明治疗垫付医疗费18200元,被告曾大荣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何绪明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续医康复费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和被告的基本信息材料、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人血白蛋白发票、卫生室收据、社区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收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大荣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曾大荣辩称其与原告商谈的价格为500元包断由原告组织人员将工作完成即可,非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确系在为被告曾大荣翻瓦过程中受伤,故认定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曾大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自身防范意识不足导致跌落受伤,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由其自行承担70%责任,由被告曾大荣承担30%赔偿责任即可。对于被告丁维彦,原告何绪明并未向其提供劳务,故丁维彦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大荣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药费,住院费48378.65元,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品费用2240元,出院后门诊费52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81146.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3、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为31642元/年÷365天×180天(鉴定意见)=15604.2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按每日86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86元/天×248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1328元;6、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0.4(伤残系数)=7042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医地点、时间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4002.92元。扣除精神抚慰金2500元,191502.92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行承担此次损失的134052.04元,被告曾大荣承担57450.88元,品迭被告曾大荣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曾大荣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7450.88元+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4995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绪明支付此次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950.88元;
二、驳回原告何绪明对被告曾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绪明对被告丁维彦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何绪明承担765元,由被告曾大荣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嘉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静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