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48号原告蒋连鹏,男,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联河,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蒋连鹏诉被告王联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联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连鹏诉称,2000年7月7日、7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重新约定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但被告仍未履行协议。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03年6月30日、10月7日、2006年9月20日、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均未履行其承诺。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偿还利息约65万元。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被告王联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徐州市艺林商业公司向原告蒋连鹏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0%,2000年7月27日徐州市艺林商业公司又向原告蒋连鹏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0%,徐州市艺林商业公司两次借款本金合计为60万元。2002年6月22日徐州市艺林商业公司与原告蒋连鹏协商将借款60万元的利息由月息10%变更为年息10%。2003年10月7日被告王联河对于以上债务承诺自愿由其个人偿还。自2004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6日,被告蒋连鹏多次偿还原告蒋连鹏借款利息,合计为62.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协议书、欠款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存折明细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州市艺林商业公司向原告蒋连鹏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联河自愿偿还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蒋连鹏主张被告王联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联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连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12340元,由被告王联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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