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特634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00号。
负责人:郑希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义。
委托代理人:王一轩。
被
申请人: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向东。
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称,2013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71311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山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1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03-11245号】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71310321号《最高额抵押登记变更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编号为2013713111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期限及抵押金额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止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1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713108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2064535.42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前一日的基准利率加26.75基点,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提款日确定利率为4.567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必须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出现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严重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而给贷款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82064535.42元。被申请人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因被申请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导致抵押在申请人的坐落于义乌市横山村的房产被第三方查封,影响到在相关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提前至2016年7月3日到期。7月4日,被申请人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因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抵押于申请人处的财产被第三方查封,同意申请人对抵押财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82064535.42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7月1日为104119.38元)】优先受偿;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因涉及其他诉讼导致抵押物被查封,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申请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梦家园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山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1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03-11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2064535.42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6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120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26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