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害人),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杨笃红,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1969男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永济市。2008年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临汾市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8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4日因无证驾驶被永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未交纳)。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代理人杨笃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的代理人李嘉奇、被告人聂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MOG1**号五菱微型货车,在永济市栲栳镇韩村街小民商店前倒车时将被害人秦某某碰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聂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其受伤,并达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聂某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015.96元。就上述主张,秦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晋MOG1**号车辆的保险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辩称:秦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有失公允,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MOG1**号五菱微型货车,在永济市栲栳镇韩村街小民商店前倒车时将被害人秦某某碰倒,致秦某某受伤。交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聂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5月8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1日,秦某某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秦某某颌面部损伤造成中度张口困难,属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的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秦某某车祸致颌面部损伤构成人体九级伤残。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1945.54元,交通费2732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费用为80元×18天(包括受伤到住院前5天)=1440元;营养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各30元,即30×18×2=1080元;误工费以120天计算,每天80元,即120×80=9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即8809×20×0.2=35236元。其他费用包括打印费等246.8元。秦某某当庭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以上总计100748.34元。另查明,晋MOG1**号五菱微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部分证据被害人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4日16时左右,我从自己在韩村开的服装店出来去买吃的,走到韩村街十字路口西北角一家商店门口买烤肠时,突然就晕倒了,醒来时就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了。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4日中午,他和聂某某在一起吃饭,聂某某喝了酒。吃完饭后在核桃园停了一会,他开车拉上聂某某到韩村一理发店理发。他在等理发时,聂某某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听见车响,出去后看见聂某某开车把一个女人撞倒了,不知是谁报了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MOG1**号五菱微型货车所有人为王长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聂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5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永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聂某某因本次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9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已执行,罚款未缴纳。山西省潞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聂某某2008年因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8日减刑释放。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供认在2015年4月4日下午,他喝完酒后,坐郭良(郭某某)的车回到核桃园。他想理发,就让郭良开车到韩村理发。将车停在出事的理发店门口,因理发店人多,他想到南边的理发店,就给郭良要了车钥匙,在倒车时听见有人喊撞人了。他赶紧踩刹车。下车后看见车后面一个留长发的女人两手抱着头,躺在地上,旁边有人打了120,在救护车来之前,看见一个人开面包车过来,他就和司机一起将伤者送到永济市人民医院。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民事部分证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秦某某2015年4月9日入院,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轻微颅脑震荡。4月22日治愈出院,住院天数13天。医疗费票据,总费用51945.54元。交通费票据,确定数额为2732元。住宿费票据1200元。打印费等其他票据246.8元。晋MOG1**号五菱微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以上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举证,被告人聂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质证,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与其住院时间不一致,且没有说明缘由,不予认定。其提供的村委会及证人王某某的证明,证实自己收入稳定,其丈夫月收入5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聂志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永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4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某对被告人聂某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月枝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