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3327号
原告:吴丽华,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卢成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
被告:杨曦,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长兴县。
被告:郑庆,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吴丽华与被告卢成军、杨曦、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丽华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丽华起诉称:2015年5月-7月,被告卢成军和杨曦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三份。被告郑庆于2016年2月2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成军、杨曦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郑庆应付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承担。
被告卢成军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曦未答辩。
被告郑庆答辩称:双方约定2016年8月31前还清,现在时间还未到,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另原告违反担保协议,被告的担保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卢成军、杨曦向原告吴丽华借款10万元,后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到2016年8月31日。现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起诉,系借款未到期,原告诉称被告到期不还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原告未有法定的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理由,故本案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吴丽华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潘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