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55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
负责人:邱谷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园,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武,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郑军进。被告李杏元。被告浦江县海盾链条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经营者:郑军进。被告浦江县黄宅新凯五金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浦江县黄宅镇信华村(原红砖厂)。经营者:马财土。被告马财土。被告傅英娇。被告李成钢。被告吴久艳。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郑军进、李杏元、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浦江县黄宅新凯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新凯五金加工厂)、马财土、傅英娇、李成钢、吴久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4日依法查封了傅英娇名下的一处房产。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方园、被告新凯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马财土、傅英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2901886,约定:第一被告郑军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第一被告的债务有以下担保:1、第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01100012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第四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01100011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第五、六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2201515062100184018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七、八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0151500110001001886的《保证合同》,约定其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从2015年12月底外出失联,并停止生产经营。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时交纳。上述情况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约定,原告据此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4992.18元,合计人民币304992.1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请,撤回了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共3页(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页、身份证6页、结婚证3页(均系复印件),证明本案八个被告的主体资格、户籍住址及婚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原件)三份,证明第三、四、七、八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责任。6、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8页,证明本案被告地址确定。7、利息清单1页,证明本案借款尚欠本金、利息的情况。
被告新凯五金加工厂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还钱。
被告马财土答辩称:我个人提供担保是事实,这笔贷款愿意还的。
被告傅英娇答辩称:我当时是作为马财土的妻子签字的,没有想过要承担责任,我也没有能力承担,我还带着一个女儿,没有工作,连生活保障也没有。以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军进、李杏元、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李成钢、吴久艳未做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军进、李杏元、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李成钢、吴久艳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新凯五金加工厂、马财土、傅英娇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情况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6,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马财土、傅英娇还认为双方2016年5月26日已离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新凯五金加工厂、马财土质证无异议,被告傅英娇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情况,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没有人跟我讲过签字的法律后果,我以为纯粹是夫妻签字;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其不清楚尚欠利息的具体情况,只知道本金还没有还。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郑军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被告李杏元(与郑军进系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亦签署了上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案借款由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新凯五金加工厂、李成钢、吴久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各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马财土、傅英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借款至今,被告仅付息至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992.18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军进、李杏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本应依合同约定按时付息,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被告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新凯五金加工厂、马财土、傅英娇、李成钢、吴久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傅英娇辩称,其签署保证合同时是作为马财土的妻子签字,不知道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傅英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署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傅英娇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军进、李杏元、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李成钢、吴久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军进、李杏元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92.18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6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照《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浦江县黄宅新凯五金加工厂、马财土、傅英娇、李成钢、吴久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浦江县黄宅新凯五金加工厂、马财土、傅英娇、李成钢、吴久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军进、李杏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7元、保全费2170,合计5107元,由被告郑军进、李杏元、浦江县海盾链条厂、浦江县黄宅新凯五金加工厂、马财土、傅英娇、李成钢、吴久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于贤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