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字第620号原告武顺根,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建永(李建勇),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张涛(张海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郭落,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武顺根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顺根,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顺根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师素镇东答土地,2015年5月三被告雇佣原告栽种红薯,当时约定每天工资60元,原告共干了14天,加班费10元,三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资85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50元。
被告郭落辩称,武顺根我们不知道是谁,武顺根没有给我们干过活。被告李建永、张涛的答辩意见同郭落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永、张涛、郭落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在师素镇东答村承包土地,雇佣工人为其干活。原告武顺根主张,给被告干活的是原告的媳妇,由于原告媳妇耳聋,所以记工表上和起诉书上都是写的原告的名字,一共干了14天,每天60元,还有一个加班10元,工资一共850元,被告一直没给过原告工资。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出工记录一份,并称该记工记录与被告的记工底帐已经核对,是一致的;2、吴素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吴素拢给张海涛、郭落、李建勇找的工人干活,不给工人工资。特此证明证明人吴素拢2016年4月11日。”三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媳妇给被告干活了,原告提交的记工记录上,5月31日之前的工资应该已经结清了,记工记录上6月24号之后7天的工资确实没给付,工资每天60元,加班费不一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向三被告主张劳动报酬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顺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5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