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928号
原告:杨需叶,女。
委托代理人:李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丽军,男。
原告杨需叶诉被告袁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应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需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袁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需叶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刘海凤(二人合伙经营天井村旁的海丽星商务酒店),找到原告称因采购货物急需资金,要求借钱。因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且相互熟悉,原告同意借款,当时被告说需要34800元,原告表态,借款可以,但只认被告,到时必须由被告偿还。被告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并让原告将借款转账到其账户上,谈妥后,原告于当天就将34800元借款转到被告账户上(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凭)。现在,原告急需收回借款另作他用,便多次找到被告索赔借款,被告拒绝归还,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丽军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借款关系。首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刘海凤已于2016年3月1日死亡,有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其次,答辩人从来没有参与被答辩人与刘海凤之间任何借贷事宜,也不清楚他们之间是谁欠谁的钱,答辩人从来都不参与刘海凤的经济往来。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提到的答辩人与刘海凤合伙经营海丽星酒店纯属捏造事实,答辩人没有参与出资经营酒店行为,只是在其中工作,有派出所调查的事实为依据。另外,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与刘海凤一起去找他借钱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请被答辩人提供充足证据,答辩人从来没有经历过这件事情。同时,答辩人对转账有如下疑问,首先,被答辩人怎么知道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是谁向被答辩人提供的账户信息,其次,答辩人从来没有要求被答辩人把钱打到答辩人账户上,这是被答辩人的个人盲目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跟答辩人说过这件事情,知道刘海凤死亡后才跟答辩人提起。另外,被答辩人存钱的账户是答辩人为死者刘海凤办理的,而且银行短信提醒所留的号码也是刘海凤的,刘海凤因为身份证、驾驶证同时丢失,又急于给老家转生活费,恳请答辩人为她办理一张银行卡,这张银行卡一直到刘海凤死亡,都是刘海凤在使用,答辩人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一点答辩人已经把银行卡交由开发区派出所拿去做调查,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仅依据孤立的一张银行卡交易清单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证明存在欠款关系的。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庭审中,原告杨需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出借给被告的借款34800元转到被告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袁丽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丽军对原告杨需叶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卡号账号属实,但其从来没有使用过这张卡。经被告袁丽军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刘海凤死亡案件中涉及本案中袁丽军名下账号6228483348179XXXXXX的银行卡使用情况,但大理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告知因该案件涉及刑事,已转至大理市公安局,现无法调取。被告袁丽军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转账银行卡不是其使用,而一直由刘海凤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杨需叶对调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杨需叶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被告袁丽军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袁丽军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但其无法证明被告袁丽军待证方向,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需叶与被告袁丽军系同村,双方一直相识,2016年2月28日原告杨需叶将其账号为6228483348179XXXXXX的账户存款34800元转账至被告袁丽军账号为6228483348179XXXXXX的账户。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袁丽军应就其抗辩转账并非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袁丽军虽辩称该款并非其所借,其名下银行卡一直由案外人刘海凤使用,但被告袁丽军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款实际由案外人刘海凤所借及使用,同时被告袁丽军亦认可该账户确系其开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及《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银行卡开立实名制,故对该实名制账户中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开户者操作、使用,在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账户由他人控制、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袁丽军作为实名制开户人,应当就该账户发生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人之前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并已全部了结清楚,故对被告袁丽军关于该转账金额系案外人刘海凤所借及其名下银行卡账户由案外人刘海凤使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需叶借款本金348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袁丽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赵应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