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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535号

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与董文彬、曾惠清、道远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灵犀公司、吴兴元、杨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董文彬,曾惠清,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吴兴元,杨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535号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以下简称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镇。负责人秦瑶,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彬,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曾惠清,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董文彬。被告刘洪,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吴洪全,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梅莎,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犀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吴洪全。被告吴兴元,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杨德波,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以上五被告吴洪全、梅莎、灵犀公司、吴兴元、杨德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灵犀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与被告董文彬、曾惠清、道远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灵犀公司、吴兴元、杨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勇、陈俊吉,被告吴洪全、梅莎、灵犀公司、吴兴元、杨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彬、曾惠清、道远公司、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同被告董文彬、曾惠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32021J2D000110),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84%。被告道远公司、吴洪全、梅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由被告道远公司、吴洪全、梅莎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被告刘洪作为被告道远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灵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灵犀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兴元、杨德波作为被告灵犀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董文彬。《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应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7月8日归还本金450万元。但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仅于2015年1月归还本金1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董文彬、曾惠清拖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22557.96元,罚息22886.36元,复利437.33元,共计545881.65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被告董文彬、曾惠清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七款约定,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480万元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文彬、曾惠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2、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45881.65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最终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起诉状附件《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式》);3、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4、被告董文彬、曾惠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5、被告道远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灵犀公司、吴兴元、杨德波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起诉后,金都银行蒲阳支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灵犀公司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面积6666.7m2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都他项2014第161号)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及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文彬、曾惠清、道远公司、刘洪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洪全、梅莎、灵犀公司、吴兴元、杨德波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均是事实,但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同被告董文彬、曾惠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32021J2D000110),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年利率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合同签订之日,执行年利率为9.84%)。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并约定了分期分批还本,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如下:2015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7月8日归还本金450万元。2、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预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如违反合同之任意条款项的约定,均应向原告支付总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含原告可期待的利益及为实现权益而付出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如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评估费、利息、诉讼费等)。4、关于合同生效、变更、解除与终止: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二、2014年7月25日,道远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因董文彬向金都银行蒲阳支行申请贷款480万元,期限为贰年,由道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道远公司所有股东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决议落款处有被告董文彬、刘洪签名,道远公司盖章。2014年7月29日,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同被告道远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32021J2D000110-2),合同约定被告道远公司为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与被告董文彬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32021J2D000110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三、2014年7月29日,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同被告吴洪全、梅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32021J2D000110-3),合同约定被告吴洪全、梅莎为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与被告董文彬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32021J2D000110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四、2012年12与12日,被告杨德波和案外人张朝蓉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吴兴元代为行使其在灵犀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该委托书经过都江堰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7月25日,灵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因董文彬向金都银行蒲阳支行申请贷款480万元,期限为贰年,由灵犀公司提供位于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都国用(2000)字第1711号》面积6666.70m2土地作抵押担保。2、灵犀公司所有股东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决议落款处有被告吴兴元签名、吴兴元代杨德波签名,灵犀公司盖章。2014年7月29日,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同被告灵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32021J2D000110-1),合同约定被告灵犀公司以其位于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都国用(2000)字第1711号】面积6666.7m2的土地为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与被告董文彬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32021J2D000110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灵犀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以上抵押物他项权证(都他项2014第161号),抵押金额为48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截止目前,该抵押物未被查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依约将借款48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董文彬,截止目前,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另查明,被告董文彬与被告曾惠清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惠清在《借款人(担保人)预留签字(章)样本》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吴洪全与被告梅莎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签订《临时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合同》时,道远公司在册股东有两名,即被告董文彬、刘洪;签订《临时股东会决议》和《抵押合同》时,灵犀公司在册股东有两名,即被告吴兴元和杨德波。另,因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与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编号为(2016)原则律民字第015号《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支付委托书、借款支付凭证,公证书,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8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尚欠原告470万元,其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关于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向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截止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故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到期未还款付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董文彬、曾惠清确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请求法院对其违约金进行调减,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同时结合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裁量,本院对违约金调减至10万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关于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向其支付违约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根据《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如违反合同之任意条款项的约定,…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含原告可期待的利益及为实现权益而付出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如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评估费、利息、诉讼费等)”之约定,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代理费60万元,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为据。该笔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董文彬、曾惠清承担,故原告关于被告董文彬、曾惠清赔偿其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道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且在签订《保证合同》前,道远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道远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均同意对被告董文彬向原告金都银行蒲阳支行申请贷款4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道远公司所有在册股东均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故被告道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刘洪作为道远公司股东,被告吴兴元、杨德波作为灵犀公司股东,均分别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公司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吴洪全、梅莎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关于被告道远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吴兴元、杨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灵犀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明确灵犀公司以其位于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都国用(2000)字第1711号】面积6666.7m2的土地为案涉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而并未约定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关于被告灵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灵犀公司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面积6666.7m2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都他项2014第161号)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及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灵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该合同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故原告对被告灵犀公司办理都他项2014第161号项下抵押物即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面积6666.7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国用(2000)字第1711号】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在480万元限额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被告董文彬、曾惠清、道远公司、刘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万元;

二、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到期未还款付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律师代理费60万元;

五、被告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吴兴元、杨德波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对被告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办理都他项2014第161号项下抵押物【都江堰市大观乡保全村五组面积6666.7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都国用(2000)字第1711号)】享有抵押权并在480万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被告董文彬、曾惠清不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债务时,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有权以都他项2014第161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吴兴元、杨德波、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彬、曾惠清追偿。

八、驳回原告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蒲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42元,由被告董文彬、曾惠清、四川道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洪、吴洪全、梅莎、成都灵犀商贸有限公司、吴兴元、杨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勇建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