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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188号

焦万明与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万明,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188号申请执行人焦万明。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焦万明与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焦万明加工费97094.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97094.87元,执行费135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经本院调解,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已给付2000元,余款与焦万明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自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每月给付2375元;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每月支付3170元,尾款54.87元在最后一期履行;被执行人南通功成机械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履行,申请人有权要求按原判决书所判标的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焦万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雪飞

审判员  吴宣泽

审判员  豆 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