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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171号

张佛全与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佛全,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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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171号原告张佛全,男,汉族,住本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夏仙辉、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原告张佛全与被告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佛全的委托代理人韩谢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佛全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与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同日,原告就被告该借款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应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项,均无果。现向法院提���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网银交易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被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的担保义务,对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贷,原告要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佛全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明

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

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