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311号原告赵寿友,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正雨,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住江西省。
原告赵寿友诉被告项正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寿友诉称:2015年12月28日6时36分,被告项正雨与原告赵寿友在莘砖公路进长施公路西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正雨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项正雨赔偿原告42,000元,调解当日被告支付18,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月10前付清,被告项正雨当日写下了24,000元的欠条。现被告项正雨拒绝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2016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项正雨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但没有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6时36分,被告项正雨与原告赵寿友在莘砖公路进长施公路西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松江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
一、被告项正雨无损失,不要求原告承担;
二、被告项正雨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2,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当日支付原告18,000元,于2016年1月10前支付余款24,000元;
三、其他无争议,今后双方无涉。被告项正雨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赵寿友交通事故赔偿金24,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愿承担所有后期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双方就原告的损害已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正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寿友24,000元及2016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项正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寿友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被告项正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