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XX成。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赣j×××××自卸货车途经衡山县新桥镇堆积村鲁草组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刘章林相遇,自卸货车车头与刘章林相撞,造成刘章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是过失犯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6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赣j×××××重型自卸货车沿潭衡西高速东湖出入口连接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衡山县新桥镇堆积村鲁草组路段时,遇行人刘章林在道路上通行,由于张某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加之刘章林未靠路边行走,致使赣j×××××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中部与刘章林相撞,因被告人张某未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驾车离开现场。刘章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章林属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章林事故时所穿棉背心填充物中纤维种类包含但不仅限于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中网附着纤维中所检出纤维种类。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张某未注意避让行人且驾车驶离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章林未靠路边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交警通过周边视频监控发现了张某所驾驶的车辆,通知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张某于事发当天下午6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6.5万元,现已赔付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涂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醴陵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贺炳仁
代理
审判员 罗菁菁
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校对责任人:贺炳仁打印责任人:李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