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初字第454号原告陶秋喜,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爱梅,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陶鑫,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秋喜与被告马爱梅、陶鑫、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秋喜、被告马爱梅、陶鑫、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秋喜诉称,2015年7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马爱梅驾驶晋CM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冀东大道去往杨家庄乡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陶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陶鑫和乘坐陶鑫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爱梅、陶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爱梅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爱梅与被告陶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爱梅已给付原告2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资质,车辆是否年检合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不存在免赔或拒赔事项,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事故车辆约定驾驶人为马爱梅,如果本次事故驾驶人不是马爱梅,则商业三者险免赔百分之十;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原告举证后再进行质证。
被告陶鑫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马爱梅驾驶晋CM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冀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冀东大道去往杨家庄乡的路口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陶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陶秋喜及驾驶人陶鑫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陶秋喜被送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腕关节尺骨茎突撕裂骨折,左肘关节肱骨远端内侧髁撕裂骨折。”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CMXX**号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马爱梅,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提供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泉公交认字(2015)第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医药费970元,未提供票据,称票据已给了被告马爱梅。被告中保财险质证认为,没有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马爱梅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拿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陶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原告主张误工费15300元,每天收入153元,计算100天,提供阳泉市郊区祥和耐火材料厂证明一份;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未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2、证明中只写明每日工资为153元,并未说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跟踪调查确认,原告每月只上四、五个班,应以农村居人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马爱梅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陶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以便核实住院天数,如不能提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马爱梅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陶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5、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未住院,生活能够自理,故不认可护理费。被告马爱梅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陶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6、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7、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曾与被告马爱梅、陶鑫就赔偿问题达成过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对调解协议不认可,且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马爱梅质证认为,达成协议是事实,后因保险公司不同意,所以未实际履行。被告陶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马爱梅提供医疗费票据,以此说明事故发生当天给原告垫付急诊费826.13元的事实,另外还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陶秋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陶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庭审中,被告马爱梅提供原告陶秋喜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陶秋喜、被告中保财险公司、陶鑫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爱梅驾驶汽车与被告陶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肇事,致使乘坐被告陶鑫摩托车的原告陶秋喜受伤。被告马爱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爱梅驾驶的晋CMXX**号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为其本人,故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事发后自己支付的医药费970元,但未提供票据,称医药费票据已给被告马爱梅,被告马爱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亦有异议,依法不予认定。事发当天被告马爱梅给原告陶秋喜垫付医疗费826.17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的伤情系右腕关节及左肘两处骨折,诊断建议书建议及注意事项载明“制动、定期门诊复查”。说明原告确需休息,原告在耐火厂工作,应以2015年度山西省制造业年均收入41093元为标准,每月收入为3424.42元,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三个月,误工费为10273.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原告虽未住院,但原告伤情为两处骨折,并且要求其制动,确需护理,所以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899.43元。由于被告马爱梅驾驶的晋CM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据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99.4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99.43元;
二、原告陶秋喜返还被告马爱梅垫付的医疗费2826.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马爱梅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