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324号
原告:洪乃平。
原告:俞加林。
被告:李明。
被告:孙晓。
原告洪乃平、俞加林与被告李明、孙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乃平、俞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孙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洪乃平、俞加林起诉称: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明、孙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明、孙晓未予返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孙晓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10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计1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洪乃平、俞加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孙晓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洪乃平、俞加林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李明、孙晓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洪乃平、俞加林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明向二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二原告催讨,被告李明未予返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明与被告孙晓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洪乃平、俞加林与被告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明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洪乃平、俞加林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洪乃平、俞加林有权要求被告李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明在与被告孙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晓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洪乃平、俞加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孙晓返还原告洪乃平、俞加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李明、孙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方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