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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457号

宿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刘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宿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刘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457号原告宿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克志。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春。被告刘刚。

原告宿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流)诉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塑业)、刘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晓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流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物流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瑞塑业有运输业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华瑞塑业尚欠原告运输款86574元,被告刘刚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现原告索要该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运输费用865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瑞塑业、刘刚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物流为被告华瑞塑业提供运输。2016年4月14日经被告华瑞塑业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86574元。被告刘刚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现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运输活动,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86574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运输费用,导致原告造成一定程度损失。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刚提供担保时系对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8657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6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宿迁市华瑞塑业有限公司、刘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毛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