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793号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中秋节前吧被告李某在中建六局办公室工作,其以该局招待及员工发放节日礼品用途,从原告处购买高炉家系列酒计款30996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补打欠条,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对(二)真实性因吴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该条据上注明的是货款,是单位货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从条据的内容来看,此款项为货款,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是因中建六局发放节日礼品所欠,应由中建六局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即使该款由货款转化为借款,答辩人也毫不知情,条据上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与李某也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应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原告诉请按年息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误。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件》,证明2015年7月被告吴某向裕安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审理时查明,被告李某在未告知吴某的情况下在外举债数额巨大,且未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8月,被告吴某已搬离原住处,与被告李某分居。本案被告李某所借款项也是李某未告知吴某的情况下所借,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对(二)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定,对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李某以单位发放节日礼品为由向原告赊购高炉家系列酒共计30996元,期间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8000元未支付,被告李某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本案被告吴某向本院起诉与李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李某所立欠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款项系被告李某在工作期间所欠的单位货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不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货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