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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724号

杨玉慧与汤立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玉慧,汤立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724号

原告:杨玉慧。

委托代理人:许崇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立凤。

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慧诉被告汤立凤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合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转入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晓燕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国,被告汤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因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先推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摔倒,原告出现胸闷、心慌,经医院门诊诊断,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建休一个半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0.64元(其中医疗费1784.64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28元、误工费8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对被告汤立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门诊建议原告住院治疗。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6、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7、高安村委会证及弋江区三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芜湖市生活两年以上。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汤立凤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是与原告母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并没有推原告,更不会导致原告摔倒,反而原告用交警队的茶杯砸伤被告,造成被告轻微伤。

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汤立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儿子尚学文与交警队工作人员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推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本院经审查对与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叙述一致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杨玉慧及其原告父母亲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处理原告父亲柳在为与被告汤立凤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过程中汤立凤先推了杨玉慧一下,后杨玉慧用交警队办公室一塑料茶杯砸中汤立凤额头,当时汤立凤额头就有出血,之后双方被交警队人员拉开。杨玉慧因感觉胸闷、心慌至皖南医学院检查治疗,门诊建议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医嘱建休一个半月。现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日,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高安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汤立凤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汤立凤行政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家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本着互谅互让,平心静气的态度处理,但双方却因此发生口角,甚至动手打人,致使本案原告杨玉慧、被告汤立凤均受伤。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药费1784.64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酌情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763.8元(51天×73.8元/天);3、护理费728元(104元/天×7天);4、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36.44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后到处理本起事件的派出所核实,汤立凤的确先动手推了杨玉慧,才导致杨玉慧用水杯砸了汤立凤,据此,结合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汤立凤承担本起事件30%的责任,杨玉慧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汤立凤应当赔偿原告杨玉慧损失2290.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立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玉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0.93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杨玉慧负担213元,被告汤立凤负担37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宁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