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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883号

漆仲煌、刘光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漆仲煌,刘光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漆仲煌,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冯长林,金寨县斑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漆仲煌因与被上诉人刘光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漆仲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被上诉人刘光焰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仲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1万元欠条,是双方往来账务的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与2013年12月26日的结算清单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刘光焰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漆仲煌仍拖欠刘光焰133570.4元的事实认定和2013年12月26日的对账清单与2014年5月20日欠条应属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刘光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漆仲煌偿还欠款2835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2014年,漆仲煌承包上海市宝山罗店镇大型社区B5工地项目,刘光焰在此项目负责记账等工作,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漆仲煌欠到刘光焰为其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368863.4元。2014年1月3日、13日、27日,漆仲煌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光焰支付15万元,2014年5月31日,漆仲煌委托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刘光焰支付85293元,合计235293元。因被告漆仲煌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刘光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漆仲煌偿还欠款283570.4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漆仲煌欠到刘光焰368863.4元,债务清单已经由双方签字确认,漆仲煌应履行偿还义务。除去已偿还的235293元,漆仲煌仍拖欠刘光焰133570.4元,对此欠款,漆仲煌应予偿还。刘光焰诉请漆仲煌偿还剩余欠款283570.4元,依法不予支持。漆仲煌辩称其已偿还25万余元,其在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11万元的欠条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因漆仲煌未能提供偿还刘光焰25万余元的全部凭证,不能建立两张债务凭证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在2014年5月20日之后即2014年5月31日漆仲煌仍针对2013年12月26日的债务偿还了85293元,因此,2013年12月26日的对账清单及2014年5月20日的欠条应属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漆仲煌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漆仲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光焰欠款133570.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光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原告刘光焰承担2554元,被告漆仲煌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漆仲煌与被上诉人刘光焰对2013年12月26日的结算单据、2014年5月20日欠条的真实性以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漆仲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光焰23529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2月26日的条据与2014年5月20日的欠条是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2014年5月20日的欠条是对2013年12月26日的条据经漆仲煌偿还部分欠款后又作的最终结算。对此,漆仲煌应当举证证实2014年5月20日的欠条是最终结算的单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首先,刘光焰所举证的两张条据均为原件,且均在刘光焰手中持有。如果2014年5月20日的条据是对2013年12月26日的条据的新的结算,漆仲煌应当将2013年12月26日的条据收回,或者在2014年5月20日条据上注明“之前的条据作废”等字样,但漆仲煌并没有实施任何一种行为,任由刘光焰持有上述两张条据原件。其次,漆仲煌亦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实对2013年12月26日的欠款368863.40元,已偿还了258863.40元,下欠的110000元正好为2014年5月20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其所举的证据无法印证两张欠条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两张条据为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刘光焰依据2013年12月26日条据提起诉讼,该条据载明欠款数额为368863.40元,经一、二审庭审举证据,证实漆仲煌已付235293元,对下欠133570.4元,漆仲煌理应予以清偿,其上诉所持2014年5月20日的欠条为最终结算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上诉人漆仲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代理

审判员  蔡金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