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199号原告秦峰,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秦峰诉被告王生、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生在江苏银行灌南县支行的存款6万元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724民初3199号民事裁定。
原告另于同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周志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运,被告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50元、律师费4500元、保全费6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周志刚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条据交原告收执,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王生辩称,我仅是担保人,借款人为周志刚;当时借条上没有写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5分且周志刚一直按5分利息偿还的;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为周志刚与王建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周志刚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月利率3%;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人、保全费、诉讼费…。嗣后,周志刚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了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借款及担保合同》,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及周志刚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关于其仅是涉案借款担保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告还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且周志刚一直按月息5分偿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确认涉案借款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共同借款人周志刚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结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峰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王生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王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生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文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